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县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7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黔西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0月27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8日;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黔西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黔西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4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08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黔西县雨朵镇扯泥村饮酒后,驾驶自己的贵F****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往黔西县城关镇方向行驶。同日20时55分许,郑某甲驾驶该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黔西G321环线石板桥往扯泥坝方向1公里加200米(小地名:落马坑)处,与史某某驾驶的贵F****2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史某某三轮车上的乘车人潘某某和郑某甲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潘某某因外力致延迟性脾破裂出血经脾脏切除术治疗遗留瘢痕形成已构成重伤二级。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甲静脉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的含量109.97mg/100ml。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黔西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史某某、郑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中心[2019]法临鉴字2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9]1195号检验报告、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川正刚司鉴所[2019]车鉴字第3177、3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少祥
检察员助理:徐殿明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已取保候审,住址: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害人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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