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二部刑诉〔2020〕Z82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住汕头市潮阳区**镇**号**。2020年7月10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19时35分,被告人郑某甲驾驶粤D35****号小客车从浮滨镇往汤溪镇方向行驶至222省道170km+900m处(汤溪镇罗坑路段),碰撞前方同向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粤DOY071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张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肇事后,粤D35****号小客车乘坐人郑某丙在现场报警,被告人郑某甲驾驶粤D35****号小客车送张某某到浮山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并在浮山中心卫生院等待交警部门的处理。
经饶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符合因暴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经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郑某甲一方某某被害人张某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20800元,被害方表示对被告人郑某甲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郑某甲依法从宽处理。
2020年7月10日,经饶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传唤,被告人郑某甲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4.鉴定意见、5.证人证言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某丁
检察官助理:陈某某
2020年9月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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