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岱检一部刑诉〔2020〕507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浙江省岱山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9日3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驾驶“浙岱渔06308”轮从岱山县**渔港开航前往大盘岛水域时,在蛇移门航道(概位:30°25′.97N/122°26′.38E)与**公司所有的“喧腾禹文”轮发生碰撞,造成“浙岱渔06308”轮沉没,船员刘某某、郑某乙和唐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郑某甲驾驶的“浙岱渔06308”轮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经岱山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浙岱渔06308轮船东代表郑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409万。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郑某甲在其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浙江省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在驾驶船舶过程中,违反海上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郑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海波
2020年6月1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在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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