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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单位行贿案)_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62年5月7日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31962050700175327231962********,哈尼族,高中文化,群众,思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现住思茅区**路*号*幢*单元*室。2019年7月21日因本案被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景谷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珏,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付评,云南瀛伯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有限责任公司(已过追诉时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普洱市镇沅县**镇**,原法定代表人郑某乙。

被告单位普洱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本案由景谷县监察委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1月1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一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3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21日至5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6年12月4日,被告人郑某甲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感谢时任镇沅县**局原局长赵某某(另案处理)在**有限责任公司采矿相关手续办理过程中给予的关照,贿送给赵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1.48万元的本田雅阁轿车。

2.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郑某甲作为普洱市**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感谢时任国家税务总局普洱市税务局**税务分局工作人员李某甲(另案处理)在开发“**”房地产开发项目税务缴纳方面提供的帮助,贿送给李某甲人民币120万元。

3.2018年,被告人郑某甲和王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为感谢时任普洱市**局党组书记兼市**局局长宋某某(另案处理)在四川**集团有限公司开发普洱“**”项目中提高容积率及办理规划许可证等事项中提供的帮助,共同贿送给宋某某人民币2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刑事判决书、自首材料、到案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银行交易凭证、银行流水、房屋所有权证、交房明细表、苗圃转让合同、注销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张某某、李某甲、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为谋取镇沅**有限责任公司、普洱市**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集团有限公司的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属共同犯罪追究被告人郑某甲的刑事责任。案发后,郑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云辉

2020年5月5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住普洱市思茅区**路**号**幢**单元**室。

2.随案移送卷宗四册、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清单一份、拘留决定书一份、逮捕决定书一份、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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