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秭检公诉刑诉〔2019〕172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7198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出身地湖北省秭归县,户籍所在地秭归县**镇**村**组,住秭归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4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2019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2月1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向秭归县公安局发出了《补充起诉通知书》,秭归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16日补充起诉了郑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9月16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邀约龚某某在其位于秭归县茅坪镇龙舟路1号湖景天成小区12号楼104室的家中吃晚饭,席间郑某甲喝了共计约八两白酒。当晚22时许,郑某甲不顾家人阻拦,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EC****的越野车准备前往桔园街99号周某某家中,在湖景天成小区12号楼主通道处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鄂E8****车辆会车时,郑某甲下车持放在车上的刀具抵在王某某脖子处,对王某某进行恐吓并逼迫其倒车退让,王某某迫于恐惧倒车退让后,郑某甲驾驶鄂EC****的越野车离开现场,并沿天问路、平湖五路、橘颂路行驶至桔园街99号周某某家中。王某某报警后,经龚某某联系郑某甲后,郑某甲于当晚23时许乘坐的士返回到湖景天成6号岗亭处,不顾龚某某阻拦,多次对王某某、徐某某二人进行口头威胁、辱骂,后被民警查获。经过现场吹气式酒精检测,郑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8mg/100ml。2018年12月29日,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折叠刀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徐某某、郑某乙、龚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秭归县公安局现场勘验、调取、搜查、扣押等笔录;7.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王某某会车时持刀恐吓王某某,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郑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锦波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秭归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室,联系电话15090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