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738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7********,汉族,小学文化,南京**汽配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城**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郑某甲因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非营运汽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4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罚款人民币一千元、限制五年内考取机动车驾驶证;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31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21时43分许,被告人郑某甲醉酒后驾驶苏A3****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栖霞区太新路二桥公园附近时,追尾由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苏AV****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郑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电话报警,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郑某甲查获,并带至医院治疗并抽血送检。经鉴定,郑某甲血样呈乙醇阳性,其含量为182.9mg/100ml血。
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郑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郑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谅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建波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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