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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0〕688号

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9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经商,住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45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0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晚,被告人郑某甲在江山市贺村镇万青山村晚饭饮酒后,驾驶浙H85****号小型轿车返回贺村镇石后村其家中。20时40分许,行驶至贺村镇万青山村村道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其朋友拨打110报警。事故处理民警赶到现场,发现郑某甲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对其进行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87mg/100ml。次日00时08分,民警将郑某甲带至江山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7月13日 ,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酒精测试单某某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存根、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资料等;

2.证人姜某某、周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晓红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村**号家中;

2.案卷材料一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一页,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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