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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住址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现租住于福建沙县**路**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7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21时49分许,被告人郑某甲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闽******号二轮摩托车,由沙县一品莲城小区往沙县总医院方向行驶,行驶至沙县空腹岭路*号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闽******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郑某甲有饮酒驾驶的嫌疑,经呼气酒精检测达182mg/100ml,遂依法将被告人郑某甲交由医务人员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郑某甲的全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2.46mg/100ml,属醉酒。经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罗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祖可顺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绍荣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甲现在福建沙县**路**幢**室处候审,联系电话15859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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