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1〕54号
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于江苏省涟水县,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锡市北塘区**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部员工,住无锡市滨湖区**人家**号**室;因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甲于2020年4月23日0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J****的小型轿车,自无锡市滨湖区**人家小区,途径无锡市快速内环西、惠山隧道等道路,行驶至快速内环西古华山路入口匝道附近时,将车停靠路边报警后被接处警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郑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
被告人郑某甲犯罪以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接处警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侦查机关制作的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侦查机关制作的执法记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延山
2021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人家**号**室,联系方式:15852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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