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二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62********,汉族,高中文化,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郑某甲驾驶鄂J****5小车由蕲春县青石镇张畈村向杨垸村行驶,17时50分许,行至张畈街天虹超市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吴某某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后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发现郑某甲涉嫌酒后驾驶,对其进行抽血送检,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98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表等书证;2.证人郑某乙、吴某乙、陈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勘查笔录;5.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涉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萍
检察官助理:余梦亭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635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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