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公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021965********,汉族,广东饶平人,文化程度函授大学本科,原系潮州市**局**支队**,住潮州市湘桥区**街道**路**号。2019年8月23日被潮州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潮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潮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潮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月17日经潮州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9年,被告人郑某甲在担任潮州市**局**支队(下称市**支队)**、**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陈某甲、林某甲、周某某等人(均另作处理)所送钱款合计人民币1283840元(以下币种相同),为相关企业及人员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郑某甲接受潮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经营者陈某甲的请托,为该企业在自主开展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培训等业务上提供帮助,后该企业顺利开展自主培训业务。事后,被告人郑某甲在市**支队地下车库收受陈某甲所送钱款50000元。
2013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在市**支队其办公室,先后13次收受陈某甲所送的钱款合计190000元。
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在潮州市开发区**百货食品商行购买烟酒合计228640元,由陈某甲支付。
综上,被告人郑某甲先后14次收受陈某甲所送现金及代付烟酒款合计468640元。
2.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郑某甲接受饶平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经营者林某甲的请托,承诺为该企业获得饶平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社会化考场的经营权提供帮助,后该企业顺利开办了饶平**驾驶人考场服务中心。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在市**支队其办公室及饶平县黄冈镇大澳村,先后13次收受林某甲所送钱款合计330000元。
3.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郑某甲接受潮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经营者周某某的请托,承诺为该企业开设机动车驾驶人社会化考场等业务提供帮助,后在市**支队其办公室收受周某某所送钱款100000元。
2009年至2019年每年春节、中秋节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在其办公室,先后20次收受周某某所送钱款合计105000元。
综上,被告人郑某甲先后21次收受周某某所送钱款合计205000元。
4.2016年,被告人郑某甲为广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申办机动车登记业务代办人资格、设立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等业务上提供帮助。2016年和2017年每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在市**支队其办公室,先后2次收受该企业经营者邱某某所送钱款合计20000元。
2010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和中秋节、2014年和2015年每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在其办公室,先后10次收受邱某某所送钱款合计51000元。
综上,被告人郑某甲先后12次收受邱某某所送钱款合计71000元。
5.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郑某甲接受潮州市**车辆检测有限公司经营者舒某某的请托,承诺为该企业在车辆检测线联网、筹建潮州市机动车检测协会等方面提供帮助。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在市**支队其办公室,先后11次收受舒某某所送钱款合计60000元。
6.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郑某甲接受潮州市湘桥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经营者苏某某的请托,承诺为该企业在申请办理驾校报名注册登记及考试相关业务、申请设立摩托车考点等业务上提供帮助。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在市**支队其办公室或汕头市其住家,先后7次收受苏某某所送钱款合计55000元。
7.2014年6月,被告人郑某甲接受饶平县**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原饶平县**驾驶员培训中心)经营者刘某某的请托,承诺为该企业在办理驾驶员报考和考试相关业务等方面提供帮助,并在市**支队其办公室收受刘某某所送钱款20000元。
2015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和中秋节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在其办公室,先后4次收受刘某某所送钱款合计23200元。
综上,被告人郑某甲先后5次收受刘某某所送钱款合计43200元。
8.2010年至2017年每年春节和中秋节、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郑某甲接受潮州市湘桥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经营者陈某乙的请托,承诺对该企业的业务给予关照和支持,先后17次在市**支队其办公室,收受陈某乙所送钱款合计37000元。
9.201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郑某甲接受潮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经营者郑某乙的请托,承诺为该企业在申办汽车驾驶人考试业务等方面提供帮助,并在市**支队其办公室收受郑某乙所送钱款4000元。
2017年和2018年每年春节、中秋节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在其办公室,先后4次收受郑某乙所送钱款合计8000元。
综上,被告人郑某甲先后5次收受郑某乙所送钱款共计12000元。
10.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郑某甲接受潮州市湘桥区**汽贸车行经营者林某乙的请托,承诺为该企业申办设立便民利民服务站直接为消费者办理车辆入户业务方面提供帮助,并在市**支队其办公室收受林某乙所送钱款2000元。
被告人郑某甲,在被留置期间,已退缴涉案赃款人民币1283840元。
认定上述的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在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以及相关的书证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垂滋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在潮州市看守所;
2.案卷共十四册;
3.涉案赃款人民币1283840元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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