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二部刑诉〔2019〕217号
被告人郑某甲(绰号“大某某”、“牙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1********,汉族,大专文化,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18年12月1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起,沈某某、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上海轶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轶毓公司”)、上海宏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衍公司”)、上海沐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勒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等文玩藏品交易公司的名义,通过电话、微信软件联系等方式,诱骗持有文玩藏品的客户至上海市嘉定区华江路348号A栋C区215室、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2038号华拓大厦15楼、上海市嘉定区高潮路168号5号楼5楼、上海市嘉定区金沙江西路1555弄16号楼2楼等办公场所,由公司业务员接待,马某甲(已判刑)等人冒充买家等身份进行欺骗,使客户误以为藏品价值不菲且能被高价收购。在与客户达成收购协议后又以需要先行鉴定、登记为由,带客户至上海箍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挂牌名为“中国文化产业规划院”等公司进行鉴定,鉴定公司根据文玩藏品交易公司相关人员的授意出具虚假的鉴定报告,后上述文玩藏品交易公司以藏品不能私下交易等为由拒绝收购,骗取鉴定费用、拍卖展览服务费等费用。
其间,被告人郑某甲于2018年4月下旬至**公司工作,在明知公司存在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按照领导指示行使职务,负责核账、发送鉴定报价等信息、协助负责鉴定公司的前期工作等。2017年4月26日至案发,共计骗取鉴定费、拍卖展览服务费等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79,500元。各被害人被骗数额具体如下:郑某乙16,800元、王某甲18,600元、吕某甲25,600元、魏某某10,000元、张某甲33,000元、王某乙16,800元、田某某31,200元、郑某丙21,600元、侯某某13,800元、林某某39,800元、李某甲18,800元、华某某13,600元、冯某甲32,600元、柯某某5,800元、张某乙90,000元、某某丙32,800元、唐某某13,600元、王某丙37,000元、顾某某31,800元、黄某甲12,500元、黄某乙 27,600元、杨某甲37,600元、冯某乙15,000元、钱某某30,600元、吕某乙16,500元、张某丙18,500元、杨某乙18,500元、周某某16,400元、李某乙11,500元、杨某丙15,600元、张某丁20,000元、刘某甲26,000元、赵某某18,600元、刘某乙18,500元、杨某丁10,800元、刘某丙21,800元、薛某某21,500元、闫某某18,800元。
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郑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同案人员马某乙退出案款44,300元,同案人员许某某退出案款74,800元,同案人员张某戊退出案款5,276元,同案人员张某己退出案款2,000元,同案人员郑某丁退出案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人员马某甲、张某戊、许某某、张某己、胡某某、昝某某、李某丁、陈某甲、刘某丁、马某乙、吴某某、李某丙、易某某、贾某某、何某某、郑某丁、宋阳、陈某乙、杨某戊等人的供述,证实**公司相关人员向被害人谎称有买家高价收购藏品等为由,假冒买家等身份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后带被害人至鉴定公司进行鉴定,鉴定公司与**公司等合谋出具虚假报告,骗取鉴定费等费用的事实;
2.同案人员马某甲、宋某某、陈某乙、杨某戊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郑某甲是**公司人员;
3.被害人郑某乙、王某甲、吕某甲、魏某某、张某甲、王某乙、田某某、郑某丙、侯某某、林某某、李某甲、华某某、冯某甲、柯某某、张某乙、某某丙、唐某某、王某丙、顾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杨某甲、冯某乙、钱某某、吕某乙、张某丙、杨某乙、周某某、李某乙、杨某丙、张某丁、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杨某丁、刘某丙、薛某某、闫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害人经电话联系、网上咨询后,携藏品至文玩藏品交易公司,由公司的业务员接待后带至鉴定公司做鉴定并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4.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记录等,证实沐勒公司、**公司与鉴定公司合谋,以收购藏品为名骗取客户鉴定费的事实;
5.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复印件、POS机签购单、转账记录、收据、POS机相关信息及交易明细、收款方为“和谐”的支付宝交易明细及光盘、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中国艺术品信息实名认证登记等,证实各被害人在鉴定公司被骗取钱款的具体金额等事实;
6.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U盘,证实对各被告人手机中的通话、微信、QQ聊天记录等进行数据恢复和固定的情况;
7.现场勘查笔录及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上海市嘉定区华江路2038号华拓大厦1502室的台式电脑等进行勘查的情况;
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涉案手机、POS机、合同、印章、收据等被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的情况;
9.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员的判决情况以及马某乙等人的退款情况;
10.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郑某甲到案的经过;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郑某甲的主体身份情况;
12.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印证上述基本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二年三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兰
2019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同案人员马某甲等人已判刑);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