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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妨害公务、危险驾驶案)_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和住址福建省永安市**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妨害公务罪

2020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酒后与其父母在福建省永安市**乡**村**号家中发生争吵,醉酒中的犯罪嫌疑人郑某甲报警。永安市公安局青水派出所民警沈某某与辅警郑某乙接指挥中心派警至现场处警,后被告人郑某甲被民警沈某某与辅警郑某乙带至永安市公安局青水派出所办案区醒酒。被告人郑某甲在醒酒过程中,将劝解其酒后不当行为的民警沈某某推倒在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等书证;2. 证人熊某某、张某某、郑某乙、沈某某、郑某丙、钟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 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 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报警电话录音。

(二)危险驾驶罪

2020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醉酒后驾驶闽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境内沿国道316线由峡阳镇方向往来舟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16线253KM+100M路段时,与相向驶来的由程某某驾驶的闽H*****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认定,郑某甲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5.7mg/100ml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 证人程某某、郑某丙等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 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笔录、照片、抽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一人犯数罪,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二)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赖  锋

                                 检察官助理:郑  翔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贰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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