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498号
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6196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杭州市西湖区**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上午,被告人郑某甲因与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城管执法工作人员发生肢体冲突,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双浦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出警将双方传唤至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双浦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郑某甲至双浦派出所办案区后,瘫坐在办案区通道地面,拒不配合民警王某某及辅警高某某等人依法执行公务,在民警王某某及辅警高某某等人欲将其带至办案区进行人身检查时,被告人郑某甲拒不配合,并撕咬执行职务的高某某,致被害人高某某右肘部皮肤破损。被告人郑某甲在被控制住后,又对执勤人员乱吐口水。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金 宏
检察官助理:季青伟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侦查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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