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出生地广西合浦县,身份证号码:4505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合浦县**镇**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 日7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驾驶其租来的桂A****E小轿车在广西合浦县廉州镇沙窝街北海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停车场处,容留郑某乙、梁某某二人在车上吸食毒品氯胺酮和“神仙水”。
2020年3月29 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驾驶其租来的桂A****E小轿车在同样地点处,容留郑某丙、郑某乙、梁某某三人在车上吸食毒品氯胺酮和“神仙水”;当日23时许,上述四人在该停车场处被民警查获,当场缴获疑似毒品氯胺酮0.39克以及吸毒工具塑料碟一个、吸管一根。经鉴定,从缴获的疑似毒品氯胺酮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3.证人郑某丙、郑某乙、梁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5.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7.讯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郑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杜健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合浦县**镇**村委会**村**号家中,联系电话182********、136********;保证人郑某丁,与郑某甲系父子关系,联系电话182********。
2.全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讯问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