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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寻衅滋事案)_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16〕1752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浙江省乐清市**街道**路**号曾因吸毒于2003年7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6年7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本案于2016年7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 年5 月12 日凌晨1 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乐清市乐成街道鸿源小区阿巧排档店里与郑某乙、徐某某及徐某某的朋友杨某某一起吃夜宵。期间,被告人郑某甲无故与杨某某发生口角,并用脚踹杨某某身上,致杨某某被踹后撞碎门玻璃,之后被告人郑某甲又出门追打杨某某,致杨某某头部、面部及身体尾椎受伤。经乐清市公安局、温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郑某甲案发期间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羁押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检查报告单、照片、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和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乙、徐某某、仇某某、汤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 勘验、检查、辨认笔、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晓福

2015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随案移送鉴定文书及通知书各贰份、鉴定简介壹份、光盘贰张。

4. 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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