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41965********,汉族,群众,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镇**路,现住内丘县**镇**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内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1日被内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内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酒后到内丘县**小区对面活动室,想替正在打麻将的郑某乙玩会儿,此时张某某对郑某甲说“替我玩吧”,郑某甲便骂骂咧咧出去,后郑某甲持刀到活动室将张某某砍伤。郑某甲走出活动室,行至**村服装厂门口,用刀将郭某甲停在路边的面包车挡风玻璃砸坏。经内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等;3.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4. 鉴定意见:张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5.证人证言:证人郭某乙、郑某乙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8.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一张;9.其他证据: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倩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本案证据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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