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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寻衅滋事案)_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8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花园**栋**房。2012年7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2月2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3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汕头市金平区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19年7月3日因殴打他人行为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9年7月12日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执行,裁定收监执行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1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3时许,被告人郑某甲的胞兄郑超伦与朋友陈某甲、陈某乙、被害人陈某丙等人在汕头市龙湖区**路**KTV包厢V**喝酒,被告人郑某甲获悉后与朋友谢某甲、黄某某来到该包厢。喝酒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甲情绪激动质问包厢内人员大声说话,继而与被害人陈某丙发生争吵。经在场人员劝阻后,被告人郑某甲仍怒而持啤酒瓶上前砸打被害人陈某丙头部,致陈某丙头部流血受伤。随后,违法人员陈某甲(已行政处罚)、被害人陈某丙持啤酒瓶追打被告人郑某甲,被告人郑某甲则逃入该KTV包厢V**内关门并报警,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民警到场后将双方人员带回调查。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郑某甲因前罪自汕头市看守所刑满释放时,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珠池派出所抓获归案。

经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陈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郑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被告人郑某甲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系统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等相关材料、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被告人郑某甲、被害人陈某丙的就诊病历材料、案件经过、抓获经过;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郭某某、谢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谢某甲、郑某乙、黄某某、郑某丙、谢某丙、林某某、胡某某、常某某的证言、辨认;

3.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辨认;

4.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平面图、相关辨认材料;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郑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恒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在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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