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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寻衅滋事案)_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蓝检刑诉〔2019〕212号

被告人郑某甲(外号“杂碎”),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71977********,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蓝山县**村**组。200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其患有******,蓝山县公安局于2019年3月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裕龙,湖南湘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8日22时许,在蓝山县所城镇所城村南门桥路段,郑某乙驾驶摩托车因占道行驶将李某丁(案发时15周岁)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后,李某丁电话联系家属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成某某、李某甲等人,郑某乙电话联系郑某甲等人赶到事故现场。郑某甲、肖某某(已判刑)到事故现场后再次因该事故发生冲突,被害人李某丁、李某丙、李某乙被打伤。次日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肖某某等人在蓝山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再次殴打李某丁、李某丙、李某乙。经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经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甲案中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郑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9月25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方出具书面谅解书对郑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3.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监控视频截图;5.证人李某甲、黄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的陈述;7.同案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8.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伙同肖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其中一人为未成年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实施行为时系限制性行为能力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被告人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兴华

2019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湖南省蓝山县**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2页。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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