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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18〕1421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系浙江省**市公安局**分局**中队***指导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路**嘉园***幢**室,住浙江省乐清市**街道**大厦**幢**单元****室。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温州市鹿城区监察委员会留置,于2018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鹿城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6日19时许,包某某(另案处理)应郑某乙等人诈骗案的涉案人员陈某某(另案处理)的要求,向时任**市公安局**分局**中队负责涉黄赌、涉黑恶重点案件打击工作的***指导员被告人郑某甲打听郑某乙被抓的原因及是否涉及公司犯罪等情况,被告人郑某甲使用自己的公安数字证书登录浙江省执法办案系统(打防控系统)查询到郑某乙等人诈骗案的“案件信息”,包括郑某乙涉嫌诈骗罪被批准刑拘、办案单位、经办人等信息,并通过手机将上述信息告诉包某某,包某某再通过手机转告陈某某。

2018年3月18日13时许,包某某应陈某某要求再次请托被告人郑某甲查询郑某乙案信息,郑某甲使用自己的公安数字证书登录浙江省执法办案系统(打防控系统)多次查询郑某乙等人诈骗案的“案件信息”、“文书列表”、“文书(呈请拘留报告书)”、“涉案人员列表”等信息,并通过手机告知包某某,再由包某某手机转告陈某某。

2018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郑某甲应包某某、陈某某要求从乐清市开车到**区**派出所,找到民警何某某打听郑某乙等人诈骗案的案情及是否涉及公司股东等情况,何某某经手机联系该案承办人蔡某某后,告知该案系打黑大队侦办且涉密,不能透露案情,被告人郑某甲及包某某、陈某某开车返回乐清。

2018年4月20日傍晚,被告人郑某甲在**市公安局**分局门口碰到包某某、陈某某及胡某某(涉案公司另一股东)后,郑某甲将上述人员带到办公室,包某某、陈某某再次询问郑某乙案是否会牵连公司股东等问题,郑某甲称如果是公司行为,股东都逃不了,最好让人把责任“背背掉”。

2018年5月14日13时多,包某某应陈某某要求打手机给被告人郑某甲帮忙核实陈某某是否被批准刑拘的情况,郑某甲使用自己的公安数字证书先登录浙江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核实陈某某的身份后,又登录浙江省执法办案系统(打防控系统)查询到陈某某被批准刑拘的案件信息,并将包某某叫到自己办公室当面告知上述案件信息,包某某随即打手机转告陈某某。

2018年4月27日,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批准刑拘,因陈某某已将平时使用的手机关机,致使公安机关在研判抓捕陈某某的工作带来困难,并造成5月16日、5月22日公安机关2次到乐清市**镇抓捕陈某某未成,直到6月2日陈某某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8年9月30日,被告人郑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另一涉案人员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明、郑某乙等人诈骗案材料、证明及登录打防控系统信息、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关于执法办案综合应用系统(一期)的有关使用说明、郑某甲的自书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包某某、陈某某、林某某、施某某、胡某某、何某某、谢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蔡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鹿城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作为具有查禁犯罪活动的公安干警,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凡

2018年12月7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案卷柒册,拘留证、逮捕证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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