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2779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2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临海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2月18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 2020年8月2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中旬至2020年8月19日,汪某某(另案处理)在临海市大田街道绿色家园网吧二楼棋牌室、东塍镇岩二村岩潭大桥边厂房二楼房间内开设“十三道”赌场,招揽刘某某、郑某乙、赵某甲、赵某乙等人参赌,招揽郑某丙(另案处理)为赌场记账。汪某某开设赌场共计四天,抽头人民币(下币同)16000余元。被告人郑某甲参与该赌场望风四天,赌场抽头获利16000余元,个人非法获利1000元左右。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郑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朱某某、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许某某、郑某乙、柯某某、章某某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郑某甲及同案犯汪某某、郑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
4.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告人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丹芬
检察官助理:汪洋昉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在住处,联系号码1336268****。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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