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873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5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华墅乡**村**号。因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徐某某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雇佣被告人郑某甲一同在江山市峡口镇粉刷农民房外墙,郑某甲不慎从架上跌落并被送往江山邦尔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当月26日转至柯城区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入院时,被告人郑某甲向主治医生丁某某谎称系骑电瓶车摔伤并填写柯城区参保人员报销单。2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谎称郑某某因骑电瓶车摔伤需报销医药费,要求刘坂村会计郑某乙出具证明。当月11日,被告人郑某甲出院结算时直接使用医保卡报销24373.22元。
同年5月9日,被告人郑某甲自行到刘坂村村委,要求郑某乙开具同上证明用以报销江山就诊医药费。当月11日,郑某甲持该证明至柯城区社保局窗口以江山邦尔骨科医院住院名义报销2245.72元。同年3至8月,被告人郑某甲陆续到柯城区人民医院复诊并直接使用社保卡报销共357.77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徐某某已全额退回衢州市柯城区医疗保障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丙、郑某丁、郑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甲、徐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甲、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郑某甲、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并自愿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蕾
2020年7月30日
附:1、被告人郑某甲、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随案移送物品见本院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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