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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抢劫案)_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二部刑诉〔2019〕34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4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潮阳区**镇**巷**号。因涉嫌抢劫罪,1993年11月9日被原潮阳县公安局收容审查,1995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1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3年10月24日,被告人郑某甲向被害人许某甲购买鱼胶,欠下货款人民币24960元。1993年11月6日,许某甲与郑某甲约定在次日付还货款。当天晚上11时许,同案人曾某甲(已判刑)和郑某甲在一起时得知许某甲次日要向郑某甲拿货款,便打算对许某甲实施抢劫,要求郑某甲次日提供具体消息。1993年11月7日中午,许某甲与其妻子杨某某在向许某乙等人收取了人民币33000元货款后,前往郑某甲经营的位于汕头市潮阳区**镇的鱼胶店收取欠款人民币24960元后驾乘一辆摩托车离开。郑某甲便电话告知曾某甲许某甲夫妇所驾驶车辆及钱装在黑色手提包等特征。曾某甲接到电话后,便安排事前串招好的同案人羊某某(己判刑)驾驶一辆男庄摩托车载姚某甲(己判刑)和郑某乙(己判刑)在潮阳区**镇**厂埋伏等候。曾某甲则驾驶郑某甲的摩托车载同案人吴某某(已判决)在路面寻找许某甲夫妇。至当天下午4时许,许某甲夫妇驾驶摩托车经过后,曾某甲便示意羊某某等三人跟踪伺机抢劫。至潮阳市**路段,曾某甲驾驶其摩托车逼停许某甲夫妇,羊某某则驾车堵住许某甲摩托车退路,曾某甲、姚某甲、郑某乙、羊某某、吴某某五人上前控制住许某甲夫妇,由吴某某对杨某某实施抢劫,抢得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8000元),后逃离现场。事后曾某甲分给郑某乙和羊某某赃款各人民币3000元,分给姚某甲赃款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抢全部赃款并发还被害人许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照片、退赃单据、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郑某丙、许某乙、林某某、李某某、姚某乙、曾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甲、杨某某的陈述;

4同案人羊某某、吴某某、郑某乙、姚某甲的供述;

5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赃款已全部追回,被告人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翁春弟

2019年12月11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证据目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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