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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抢劫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493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9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在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在沪无固定居所。2015年5月7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7月7日因倒卖有价票证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因***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5月20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及有权委托辩护人,7月2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郑某甲独自一人至本市普陀区安远路170号玉佛寺玉佛殿内,无故摔砸该殿内摆放的三尊关公铜像后,走向殿门口桌子后面的被害人成某某,从自己衣服口袋内取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持刀指向成某某抢劫,成某某回答“没有钱”后,郑某甲绕过桌子张望确认后离开,在殿外被寺内保安控制并移交警方。经鉴定,被告人郑某甲患有******性障碍,案发时及目前均为发病期,对本案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和陈某某在本市普陀区安远路170号玉佛寺的玉佛殿内做义工,一男子无故在该殿内摔砸三尊关公铜像,后从口袋内拿出一把水果刀指向其称要抢劫,其说没钱,该男子拿刀绕过桌子查看后离开玉佛殿,后被寺内保安抓住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和成某某在本市普陀区安远路170号玉佛寺的玉佛殿内做义工,一男子无故在该殿内摔砸三尊关公铜像,后从口袋内拿出一个白色东西,后来知道是一把水果刀,称要抢劫,其从殿内跑出找寺内保安,后该男子在殿门外被寺内保安控制的事实。

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玉佛寺的保安队长,案发当日,其在玉佛寺上班时,一寺内义工到保安部找其帮忙,称一男子在殿内闹事,后其和两名保安将男子制服并从该男子口袋里搜出一把白色的折叠水果刀的事实。

4.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玉佛寺的义工,2020年1月19日其听寺内师父说其负责管理的陈某某、成某某两名义工当日在玉佛殿做义工时,碰到一男子在殿内莫名砸了三尊关公像,并拿刀称要抢钱,后被寺内保安制服的事实。

5.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郑某甲的姐姐,郑某甲从2014年开始精神不太正常,在原籍的精神康复医院治疗过,案发前一段时间发现郑某甲又不正常,希望公安机关对郑某甲进行***鉴定的事实。

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郑某甲在案发地摔砸三尊关公铜像及持刀抢劫的过程。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甲作案工具依法扣押的事实。

8.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郑某甲患有******障碍,案发时及目前均为发病期,对本案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的事实。

9.办案说明,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郑某甲到案经过。

10.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公安案卡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郑某甲的身份信息及劣迹情况。

11.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证明2020年1月19日下午2时许,其独自到本市普陀区安远路170号玉佛寺的一间殿内,摔砸了摆放在该殿内的三尊关公铜像,后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指向殿门口一名女性工作人员说抢劫,该女子说没钱后其收起刀离开,在殿门口又推倒一尊一米多高的关公像后被寺内保安控制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抢劫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跃辉

2020年7月28日

附:

被告人郑某甲现被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侦查卷宗二册,含光盘一张。

3.被告人郑某甲的法援律师:上海市劲力律师事务所司兴玲律师,联系电话:1316708****。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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