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210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巷**号。因拒不申报财产,于2019年6月16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1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7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381民初761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郑某甲偿还郑某乙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郑某甲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同年8月24日,郑某乙向瑞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瑞安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向被告人郑某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但被告人郑某甲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也未申报财产。同年10月15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以(2018)浙0381执64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拍卖、变卖被告人郑某甲名下位于瑞安市**镇**村**巷**号的房产(产权证号:0000****),并责令被执行人员及相关人员于当月30号前腾空房屋。次日,瑞安市人民法院查封该处房屋并张贴封条、腾空公告、执行裁定书。之后,原承租人张某某搬离,但被告人郑某甲仍将其部分物品留在屋内。
2019年2月14日,瑞安市人民法院再次查封该处房屋。被告人郑某甲在明知房屋被法院查封且即将拍卖的情况下,仍将该处房屋借给魏某某暂住。期间,封条、公告等均被人撕毁。同年5月14日,瑞安市人民法院重新予以查封并当场加上门锁。同月21日,法院工作人员发现门锁被更换、封条被撕毁。期间,法院多次电话、短信通知被告人郑某甲腾空房屋,但其未予配合。6月16日,被告人郑某甲因拒不申报财产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7月9日,被告人郑某甲向法院交付房屋钥匙,但仍未腾空房屋。7月10日,瑞安市人民法院实施了强制腾空,该房屋现已被公开拍卖。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郑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执行裁定书、公告、现场照片、短信查询记录、拒执线索材料报告、瑞安市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及查档证明、谈话笔录、瑞安市人民法院移送侦查函、身份信息、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晓萍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5776****。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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