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郑某甲(绰号**),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81973********,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在屏南县**乡**村**号,住屏南县**乡**村**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经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屏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0月1日,被告人郑某甲以及张某某、倪某某作为担保人为郑某乙向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山信用社(以下简称寿山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提供担保。因郑某乙借款到期未还,2012年5月23日屏南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屏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某甲对郑某乙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于2012年8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9月24日,寿山信用社向屏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郑某乙、郑某甲、张某某、倪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4839.73元,屏南县人民法院于次日向郑某甲邮寄送达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郑某甲于同月28日收到上述材料后既未根据要求申报财产,也未履行偿还义务。2012年11月2日,屏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冻结郑某乙寿山信用社账户存款3975.67元。2013年7月8日,郑某甲出资购买了车牌为闽******的福田牌小型汽车。2020年4月27日,郑某甲出资购买了车牌为闽******的长安牌小型汽车。2020年11月19日,寿山信用社向屏南县人民法院提出恢复执行,屏南县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后,向郑某甲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同月23日郑某甲收到上述材料后既未根据要求申报财产,也未履行偿还义务。
2020年12月3日,被告人郑某甲在屏南县寿山乡寿山村街上被民警传唤到案。2020年12月5日,郑某乙与郑某甲共同还清郑某乙向寿山信用社借款本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屏南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执行材料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结案申请书、结案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作为负有执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材料后未向法院申报财产,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在到案后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所述,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博锴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屏南县**乡**村**号,联系方式1395931****。
2.侦查卷宗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本院已委托社会调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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