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646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81********,汉族,文化程度专科,住浙江省遂昌县**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遂昌县公安局逮捕,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那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6月15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7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5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衢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衢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浙江遂昌****公司等系浙江**集团子公司。被告人郑某甲担任衢州**、浙江遂昌**废钢采购业务员,其所采废钢由废钢销售商直接发往衢州**,因业务需要废钢采购货款由衢州**与衢州**或第三方公司结算,并由衢州**或第三方公司扣除部分盈利后将款项支付给废钢销售商。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郑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指示废钢销售商邵某某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系前述第三方公司)的名义将废钢销往衢州**,共计6788.96吨。衢州**结算前述废钢的货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7165772.7元给分宜延某某,****扣除部分盈利后将货款15411526.08元转入郑某甲指定的账户,后郑某甲将该账户的钱款转入刘某某、缪某某的银行账户,二人按郑某甲的指示将钱款转出,由郑某甲个人使用。期间郑某甲仅支付邵某某货款9918604.21元,剩余应支付给邵某某的5492921.87元货款被郑某甲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个人生活等,超过三个月,且不能归还。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郑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退出挪用的资金18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黄某某公司与郑某甲有关某某货款汇总表,**(8)应收款、已付款、未付款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复印件,衢州**废钢质量标准价格表,衢州****公司文件,货款流水清单,建行银行客户回单,废钢采购入库单及对应清单,郑某甲向刘某某借款还款明细,借条,手机截屏,资金流水账,邵某某、刘某某中国银行账户对私新线流水交易查询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邵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程某某、郑某丙、李某某、潘某某、赵某某、张某甲、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法人代表黄英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甲的某某与辩解;
5.勘验等笔录:遂公(网安)勘[2019]**、**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5492921.87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郑某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一是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系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是被告人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是被告人郑某甲积极退出部分挪用钱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昌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桂旺
检 察 官:王志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为电子卷宗,检察卷1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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