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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公诉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身份证号码350721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乡**村**村**号,现租住在福建省建瓯市**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郑某甲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按照叶某某(另案处理)指示,仍提供本人及亲友的银行卡帮助他人转移赃款,共计人民币22.1万余元(以下币种同),并收取每1万元100元的好处费,共计非法获利378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9日,被害人吴某某接到他人的诈骗电信,谎称可以办理贷款业务,后吴某某根据对方指示将12万元钱款转入对方指定的被告人郑某甲62170018600********的建设银行账户。后被告人郑某甲利用自己的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通过扫叶某某提供的支付宝二维码转移该笔钱款;

2.同日,被害人庞某某办理网络贷款业务被对方以做放款流水为由诈骗金额共计9万元。其中,庞某某根据对方指示将2300元转入被告人郑某甲62122614060********的工商银行。被告人郑某甲利用自己的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通过扫叶某某提供的支付宝二维码转移该笔2300元;

3.同日,被害人许某某办理网络贷款时被对方以需要存入验资为由诈骗金额共计9925元,许某某根据对方指示将9925元转入被告人郑某甲62122614060********的工商银行。被告人郑某甲利用自己的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通过扫叶某某提供的支付宝二维码转移该笔9925元。

同日,被告人郑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帮助他人转移赃款非法获利1600元。

4.2019年10月11日至12日期间,被害人代某某办理网络贷款时被对方以做流水、需要验资为由诈骗金额共计7万元。其中,同年10月12日代某某根据对方指示,将26000元转入郑某乙(郑某甲胞妹)62170018900********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被告人郑某甲将该笔26000元转入自己62303611050********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后,利用自己的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通过扫叶某某提供的支付宝二维码转移该笔26000元,非法获利260元。

5.2019年10月26日,被害人严某某因被引诱网络赌博被对方以养号、提现充值金额不足等诈骗金额共计20082元。严某某根据对方指示将20082元转入被告人郑某甲6229081930********兴业银行。被告人郑某甲利用自己的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通过扫叶某某提供的支付宝二维码转移该笔20082元,非法获利450元。

6.2019年10月28日,被害人李某某因被引诱网络赌博被对方某某统维护资金,修改密码交纳保证金等诈骗金额共计33500元。其中,李某某根据对方指示,将30000元转入郑某甲62166064000********中国银行。被告人郑某甲利用自己的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通过扫叶某某提供的支付宝二维码转移该笔30000元。

7.同日,被害人尹某某因被引诱购买网络彩票被对方以系提现密码错误、修改密码手续费等诈骗金额共计5650元。其中尹某某根据对方指示,将5000元转入62179939000********康某某(郑某甲朋友)邮政储蓄银行卡。被告人郑某甲利用自己的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通过扫叶某某提供的支付宝二维码转移该笔5000元。

8.同日,被害人张某某因与陌生女子脱衣视频聊天被要求转账汇款共计金额2万元。其中,张某某根据对方指示,将8000元转至郑某甲62166064000********中国银行,被告人郑某甲利用自己的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通过扫叶某某提供的支付宝二维码转移该笔8000元。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郑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帮助他人转移赃款非法获利1470元。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郑某甲在福建省建瓯市被传唤到案。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郑某甲向云和县公安局缴纳暂扣款12586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协查信息、银行交易流水、暂扣款票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截图、聊天记录截图、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康某某、郑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庞某某、尹某某、严某某、李某某、代某某、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叶某某、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证据检查工作纪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郑某甲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提供银行账户,帮助他人提取现金、转账等而予以掩饰、隐瞒赃款,共计人民币22.1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飞红    

                                 检察官助理:刘丹丹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甲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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