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二部刑诉〔2020〕Z234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街道**路北**号**户。因涉嫌放火罪,2020年8月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日15时多,被告人郑某甲到**街道**村**祠堂附近向郑某丙购买了两瓶酒精,后窜至被害人郑某乙居住的位于**社区**号**户,以找其前妻为由要求进入住宅,但遭到郑某乙的拒绝。随后,郑某甲将酒精淋在自己身上及门口处准备自焚,郑某乙见状跑到屋外报警,郑某甲则趁机进入屋内。接报后,派出所民警及治保人员赶至郑某乙家中,并反复对郑某甲进行劝阻。过程中,郑某甲不顾民警的劝说,继续将酒精淋在身上、地上及椅子上,并手拿打火机扬言若是他人靠近便点火。后民警趁其不备上前抢走其左手中的打火机,将其控制住并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材料;
2.证人郑某戊、郑某丁、郑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
7.随案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在他人住宅实施放火自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翁春弟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附: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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