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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案)_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公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郑某甲,绰号肥弟,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横**号,2019年9月24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以来,被告人郑某甲在饶平县黄冈镇一带,多次实施了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

(一)故意伤害罪

1、2013年8月7日4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伙同同案人郑某乙(已判刑)、李某甲(在逃)等人在饶平县黄冈镇龙眼城凯旋明珠会所喝酒。期间发现之前与李某甲有纠纷的被害人沈某某也在该会所喝酒,遂在李某甲的招引下,伙同其他同案人到该会所停车场拦截沈某某,后对沈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

经饶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某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损伤程度属轻伤。

(二)寻衅滋事罪

1、2014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多,在饶平县黄冈镇龙眼城变电厂附近一发廊消费的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因与该发廊服务人员发生争吵,在准备离开该发廊时,被闻讯赶到的被告人郑某甲伙同郑某乙、郑某丙(均已判刑)、郑某丁(在逃)等人持锄头等器械进行殴打,后在发廊老板陈某某(去向不明)的指使下,郑某甲、郑某乙等人将吴某甲两人带到附近一田地继续进行殴打,致两被害人受伤后逃离现场。

经饶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头面部、躯干部及四肢多出软组织挫伤,双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右眼眶下壁骨折,右侧颧弓骨折,二根肋骨骨折,L14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吴某乙躯干部及左侧肢体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2015年2月11日晚11时多,同案人郑某戊(已判刑)因其家被炸,遂串招被告人郑某甲、同案人郑某丙、李某乙、钟某某(均已判刑)、郑某丁(在逃)等十多人到被害人郑某己位于饶平县********号的家门口进行叫骂,并使用锄头等器械对被害人郑某己住家大门、窗户及其停放在住家门口的轿车进行打砸。期间,同案人还对被害人郑某己隔壁被害人郑某庚的住家大门进行打砸。在该处打砸完后,同案人郑某丙、李某乙等十多人,又在同案人郑某戊的指使下,由郑某甲指挥众人赶到被害人李某丙位于饶平******楼下的**商行,持三叉等器械对该商行的大门及大门前天花板等物品进行打砸,致其损坏后逃离现场。

经县物价局鉴定:郑某己等人损坏的门窗等物品价值人民币共77072元。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郑某甲在其叔父的陪同下到城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郑某辛、黄某某、余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沈某某、吴某乙、郑某己等人的陈述;4.同案人郑某乙、郑某壬、李某乙等人的供述;5.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又伙同他人滋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武汉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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