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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诉〔2019〕164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身份证号码3602221976********,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浮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祁门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和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2月4日下午4时许,郑某甲、郑某乙兄弟等人在江西省浮梁县**乡通过大客车接当地外出务工的旅客去宁波。当日傍晚大客车在祁门县闪里镇**临时停靠,王某乙、王某甲等人为了与郑某甲争夺春运客源,驾驶一辆面包车在**找到郑某甲、郑某乙兄弟,双方发生纠纷。郑某甲叫王某乙到一边去谈,在距离大客车10多米远的地方,郑某甲趁王某乙打电话不备之际,在王某乙身后用菜刀砍了王某乙后脑勺一刀,王某乙便上来抱住郑某甲,双方继扭打过程中倒在地上,郑某甲持手中的菜刀划伤了王某乙头部、后背部多处地方,造成王某乙头部、背部多处刀伤,后郑某甲手中的菜刀掉落在地,郑某甲爬起来后便跑离了现场。

2006年2月28日经祁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鉴定,王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伤情中较重的。2019年7月19日,王某乙对郑某甲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郑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供述其使用菜刀砍伤王某乙的犯罪事实。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及归案说明、祁门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和解协议书、祁门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王某乙出具情况说明;祁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金缴款单及退还保证金决定书;

2.证人王某甲、万某某、郑某丁、郑某己、郑某丙、朱某某、郑某乙、郑某戊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

4.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祁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6.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投案自首,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汪海俊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777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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