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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0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甲因被害人郑某乙向其儿子郑某戊吐痰而不满,于2019年6月7日下午到潮州市潮安区**镇**村郑某乙住宅门口质问被害人郑某乙,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郑某甲返回家中持一水管到场,使用水管打伤被害人郑某乙,过程中被害人郑某乙持钢筋打中被告人郑某甲及其妻子蓝某某,后双方被在场人员劝开。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某乙人民币38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乙左大腿、左膝部皮下出血,左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其左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其左侧尺神经损伤目前缺乏客观依据(如电生理检查等)予以确诊,需完善相关检查后,视预后恢复情况,择期复检其肘部功能情况。郑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蓝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郑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郑某甲于2019年9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块、钢筋等相关物品;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等多人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书;

7.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燕

2020年5月8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5.涉案物品:木块1块、钢筋1条、铁水管1支均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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