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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一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041971********,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省**工程有限公司工人,户籍地和现住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村**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与其姐姐郑某乙等人在湘潭市岳塘区建设路口华隆步步高公交站乘坐19路公交车,因郑某甲未佩戴口罩,公交车司机不允许其乘车,于是郑某甲下车,其姐姐郑某乙则在公交车上与司机交涉,车内乘客凌某某指责郑某乙,郑某乙继而与凌某某发生肢体冲突,郑某甲见此情况冲上车直接打了凌某某鼻子一拳,造成其鼻子流血,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凌某某所受双侧鼻骨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赔偿被害人凌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凌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郑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郑某乙、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郑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拘役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娟

检察官助理:席虎啸

2019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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