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500号
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111984********,汉族,大专文化,群众,个体,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庄街道**村**路**号,住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凌晨5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路**饭店喝酒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因琐事与朱某某发生争执,后郑某某持啤酒瓶将朱某某面部砸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朱某某额面部创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辉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66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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