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忠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31988********,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人员,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街道**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8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5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19日由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2月1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1月3日。被告人郑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 月7日(农历正月初三)20时许,被告人郑某甲的父亲郑某丙同郑某丁、田某甲、冉某某等人在忠县**街道**村**组居民点坝子上聊天。被害人田某乙、田某丙认为郑某丙等人的聊天声音过大,影响家里的小孩休息,遂同郑某丙发生争吵。田某丙持菜刀下楼将郑某丙头部砍伤,田某乙跟随田某丙下楼准备劝阻田某丙。郑某丙以为田某乙是上前帮助田某丙的,捡起地上的砖块击打田某乙头部,并同田某乙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郑某甲到现场看到后,回家拿了菜刀准备上前帮助其父亲郑某丙。围观群众上前劝阻双方,被告人郑某甲手中的菜刀被冉某某夺走。被告人郑某甲不顾劝阻,冲到田某乙、田某丙跟前,从田某丙手里夺过菜刀,持菜刀向田某乙、田某丙挥砍,砍伤田某乙左眼部和田某丙左手肘部。田某乙和田某丙躲进屋后,被告人郑某甲打了尚未进屋的吴某某(田某乙之妻)、秦某甲(田某丙之妻)每人一耳光。经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田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田某丙、吴某某、郑某丙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郑某丙对自己的损失程度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重新鉴定,郑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在现场等待忠县公安局民警到场处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
2.户籍资料、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3.现场勘验笔录;
4.忠县**街道**村**组居民点监控视频;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检验报告、DNA鉴定书、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证人郑某丙、郑某丁、田某甲、冉某某、田某丁、秦某乙等人的证言;
7.被害人田某乙、田某丙、吴某某、秦某甲的陈述;
8.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甲有故意犯罪前科,系持刀伤人,另造成他人轻微伤,被害人对邻里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兴蓉
检察官助理:陈青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菜刀2把、光盘17张;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3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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