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汉族,无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家住景谷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现住址景谷县**镇**住房**幢**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5月4日被景谷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三日处罚;于2019年3月23日被景谷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300元处罚;于2020年6月9日被景谷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400元处罚;因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于2020年4月10日被景谷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四日处罚。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陶某某在景谷县**镇**住房**幢**号自家厨房内因坐车一事发生口角,后郑某甲使用脚将其坐着的四角铁制编织板凳踢向陶某某,板凳砸在陶某某的左上眉处,导致陶某某左眉弓裂创。经鉴定,陶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病情证明书、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郑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景谷县**镇**社区**幢**室进行勘验;8.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某甲对其伤害被害人陶某某的地点进行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东梅
检察官助理:康若佳
2020年7月3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郑某甲现住景谷县**镇**住房**幢**号。
2.案件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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