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831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8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江山市虎山街道**幢**室(户籍江山市贺村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甲至江山市贺村镇**村**号郑某乙(曾任村书记)家一楼客厅,向郑某乙询问自己家中老土地证的去向。期间双方因故发生争吵,争吵中郑某甲用右拳打了郑某乙左眼部位一拳,致郑某乙外伤性左眼复视。郑某乙被打后,打电话报警,郑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
经鉴定,郑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 、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材料、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文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现场笔录、简易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昊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甲住江山市虎山街道**幢**室;
2.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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