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农场**作业区**二队**号,现住海南省澄迈县**农场**小学教师宿舍。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7日被澄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9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郑某乙与郑某丙共有一块祖宗地,郑某丙未经郑某乙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块地租赁给郑某丁使用。之后,郑某丁(在逃)在该块地上修建化粪池,郑某乙知道后,便阻挠郑某丁在该块地上修建化粪池。
2019年10月26日晚上,郑某丁和弟弟被告人郑某甲在海口吃饭喝酒时,郑某丁谈到郑某乙不让其在该地修建房子的情况。饭后,郑某丁便想找郑某乙理论此事。二人便于同日23时许,从海口市驾车至澄迈县**农场**小学郑某乙家找郑某乙理论。二人到达郑某乙家门前后,郑某甲上前敲门,郑某乙和其妻子王某某听到敲门声后便去开门,郑某乙在看到是郑某丁和郑某甲后,问其二人因何事来找他。郑某丁和郑某甲说因郑某丙卖地的事后,郑某乙便不想与二人继续谈欲关门。郑某甲在郑某乙关门时用其大腿挡住门,不让郑某乙关门。后郑某丁和郑某甲二人顺势将郑某乙家的大门推开,并进入郑某乙家中。郑某甲用右手将郑某乙推到在地上,郑某甲同时也摔倒在地上,郑某乙的老婆王某某在一旁阻拦郑某甲和郑某丁,郑某乙趁机往家外逃跑,郑某丁紧跟其后进行追赶,郑某甲起来后,看到郑某乙逃跑后,便对还在现场的王某某打了一巴掌,后也跟上郑某丁去追赶郑某乙。在郑某乙跑离一百多米后不慎摔倒在地,郑某丁便上去对郑某乙拳打脚踢,这时郑某甲也赶到,并看到郑某丁手持一把刀,便想去抢郑某丁手里的刀砍郑某乙。郑某丁未让郑某甲将刀夺去,于是郑某甲便上去对郑某乙拳打脚踢。导致郑某乙眼部、脸部、头部等多处被打伤,两枚前上门牙被打掉,一根胸口肋骨被打断,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民警赶到现场后,将郑某甲传唤回澄迈县公安局金安派出所接受调查。
经澄迈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郑某乙胸部损伤属轻伤一级,二枚牙齿脱落属轻伤二级,左眼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长刀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证言:王某某、邱某某、郑某丙、郑某戊、徐某某、龙某某、陆某某、郑某己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郑某乙的陈述;
5.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郑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7.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8.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和同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胸部损伤属轻伤一级,二枚牙齿脱落属轻伤二级,左眼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属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丽丽
2020 年 3 月18日
附: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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