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5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和住所均在湖南省宁远县舜陵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9月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郑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退回宁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于2020年9月4日重新受案,自2020年10月4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4日上午9时许,湖南**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毛某某因工作原因在公司车间内与被告人郑某甲发生争吵和打斗,后被在旁的公司人员劝开。随后被告人郑某甲将公司经理郑某乙叫到现场并授意郑某乙带毛某某至人事部办公室办理离职手续,但在办公室内被告人郑某甲、毛某某两人又因毛某某离职问题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被害人毛某某被人按在地上,被告人郑某甲上前朝被害人毛某某胸部踢了几脚致其倒地不起。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毛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郑某甲被宁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和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乙、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2018年6月14日宁远县公安局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云芳
检察官助理 袁 蔚
2020年10月9日
附:1.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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