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41997********,汉族,大专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住隆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江华县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9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6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和工友邹某乙在**镇一方滨江悦工地施工时,因使用塔吊钩子的问题发生争吵打斗,郑某甲手持钢管朝邹某乙上半身胸部处打了一下,随即郑某甲转身逃跑,邹某乙拿着钢筋去追,郑某甲回头反手又用钢管打了一下邹某乙的头部,邹某乙当场倒地。经永州市冯河鉴定所鉴定:邹某某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均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主动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邹某乙医疗费用99500元,取得了邹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调解书、谅解书、领条、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娟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369290683);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贰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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