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湛检刑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队**号,抓获前住广东省东莞市**镇**厂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遂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遂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遂溪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8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2月19日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6年4月25日下午14时许,被害人杨某甲(身份证名字:杨某乙,以下均称为杨某乙)与被告人郑某甲因杨某乙的姐夫谢某某与郑某甲打扑克的事在遂溪县黄略镇南坡圩的一棵大树下发生争执,杨某乙要求郑某甲赔偿谢某某的医药费,郑某甲拒绝要求,于是杨某乙动手殴打郑某甲,杨某乙的姐姐杨某丙、谢某某也一起侮骂、殴打郑某甲。随后,杨某乙被劝开,停止殴打并退至附近的水果档,郑某甲行至水果档对面的杂货店前抽水烟。郑某甲的哥哥郑某乙经过杂货店门口见到弟弟郑某甲脸肿嘴角流血上前询问时,被杨某乙持水果刀质问恐吓。谢某某、杨某丙上前拦住杨某乙并夺走水果刀,郑某乙见无事后回家。没过多久,杨某乙在杂货店门口处再次与被告人郑某甲发生争吵并打了起来,杨某丙、谢某某见状过去帮忙殴打激发矛盾。杨某乙手持一个木凳子砸向郑某甲,郑某甲被砸后拿出剪刀对着杨某乙、杨某丙、谢某某乱刺。杨某乙、杨某丙、谢某某三人分别持有工具还击郑某甲,郑某甲在郑汉的杂货店处继续拿起柴刀、铁锤、木凳子等工具还击,双方从杂货店内打到店外。郑某乙听到外面的响声,从家中走出来,看见郑某甲持剪刀与杨某乙对打,两人全身都是血,谢某某与杨某丙手中各持有一根凳脚围着郑某甲打,郑某乙于是拿起一根板凳冲过去,与谢某某扯打在一起。郑某甲用剪刀捅中杨某乙,杨某丙见状请求郑某甲不要再殴打,郑某甲气愤接着使用柴刀砍了杨某丙后背一刀,随后欲使用柴刀追砍谢某某,谢某某跑开,最终,郑某甲持工具逃离了现场。杨某乙、杨某丙被群众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杨某乙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经遂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结论:杨某乙符合被锐器刺伤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杨某丙经遂溪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剪刀、柴刀、铁锤等六项涉案物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乙、许某甲、许某乙等7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讯问郑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9.群众联名信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因生活琐事偶发矛盾与杨某乙、杨某丙、谢某某发生冲突,进而升级为持械攻击,攻击中被告人郑某甲手持利器刺人、砍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云艳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7册,检察卷1册,光碟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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