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9〕686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州市长乐区**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7月4日在青岛机场入境时被查获,临时寄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同年7月12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于2019年9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甲的父亲郑某乙(已判决)与被害人郑某丙因土地纠纷产生矛盾。2004年5月4日15时许,郑某乙在长乐市漳港镇旺镇市场内遇见郑某丙及其儿子郑某丁,便持铁锤伙同被告人郑某甲、郑某戊(已判决)殴打郑某丙和郑某丁,致郑某丙重伤、郑某丁轻微伤。
2019年7月4日,被告人郑某甲在青岛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作案工具照片。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出入境查询记录、护照、户口注销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郑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
5.伤情鉴定;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远翔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被羁押于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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