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89********,汉族,职高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中午,被告人郑某甲与父亲郑某丙因怀疑从郑某丁处购买的农药造成桔树损害,遂至衢江区**镇**村郑某丁农药店仓库门口找到店主郑某丁要求赔偿,后双方发生争执继而互殴。在互殴中,郑某甲平持木板击中郑某丁的右手拇指背面,致郑某丁受伤。经鉴定,郑某丁右手受伤致第1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2020年1月2日,被告人郑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板壹块;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就诊病历材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两份、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丙、周某某、徐某甲、徐某乙、陈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郑某丁的陈述;
5.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郑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灵勇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2册;
3.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4.检察卷1册,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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