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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故意伤害案)_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阆检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男,汉族,生于1971年****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29301971********,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地管理人员,四川省阆中市人,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号,现住四川省阆中市****小区******号。因伙同他人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2月1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6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6日解除,于2020年11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阆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8日已履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到阆中市碧玉街“城南人家”茶楼找被害人马某某催要四万元欠款,见马某某正在雅间与人打牌,二人因此发生口角,马某某拒不归还且威胁郑某甲,郑某甲便叫马某某出来说,然后到茶楼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别在后腰作为防备,马某某也随即出来与郑某甲一同往楼下走,在下楼过程中马某某朝郑某甲推了一掌至其膝盖碰撞到楼梯扶手,郑某甲见状便持菜刀朝马某某砍,导致马某某全身多处砍伤、左拇指损伤、右肘部损伤、右背部裂伤、左小指骨折。经阆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全身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郑某甲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阆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润枫

检察官助理 缪永香

                            2021126

                                      

附件:1.被告人郑某甲联系电话:13989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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