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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故意伤害案)_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公诉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生于1965年**月**日,身份证号622103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址甘肃省敦煌市**镇**村**组**号,户籍地甘肃省敦煌市**镇**村**组**号,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7时许,在敦煌市******郑某甲家斜后向东80米机井处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发生争吵。郑某乙的妻子被害人尚某某在自家菜地摘菜,听到郑某甲郑某乙在争吵,路过郑某甲家门口时,遂与郑某甲相互辱骂对方。后郑某甲回家从自家屋内拿出镰刀准备去割草,又与尚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郑某甲用镰刀将尚某某的右手大拇指割伤。经敦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尚某某的损伤符合损伤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镰刀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

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证说明书等;3.证人郑某乙、郑某某、某某证言;4.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甲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案情,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郑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春花

2020年4月29日 

附:1. 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

2. 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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