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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公诉刑诉〔2019〕863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镇**村**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8月16日至8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17时许,被害人徐某某在平阳县**镇**路**号**饭庄与洗碗工发生口角。被告人郑某甲(饭庄厨师)因戏言“你把洗碗阿姨气走了,明天洗菜得你洗了”引发徐某某不满,从而导致二人言语冲突。随后被告人郑某甲自厨房窗户跳出,用拳头击打徐某某面部、胸部、肢体部等部位致其受伤。经平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某面部损伤致局部软组织挫伤伴左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分别构成轻微伤、轻伤二级;胸部损伤造成右第2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肢体部损伤造成左侧肱骨头前缘骨折伴左冈上肌腱、肩胛下肌腱损伤、左锁骨周围及肩袖肌群挫伤,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郑某甲到平阳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刘某某、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6.监控录像: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存勇

2019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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