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郑某甲因其妻子陈某甲娜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对王某某气愤在心。2015年8月15日下午15时某某,被告人郑某甲伙同同案人郑某丙彬、陈某乙、陈某丙民(均另案处理)在普宁市占陇镇万家乐商场附近一狗肉店门口用绳子捆绑王某某的脖子并强行将王某某拉上一辆蓝色五菱面包车(车牌号码:粤VJN****),其间郑某甲使用扳手打了王某某的右脚踝一下。后郑某甲等人将王某某载至普宁市军埠镇大长陇村“姑爷”凉亭处,用绳子将受害人王某某的一只脚绑在凉亭的石椅上约90分钟,期间郑某甲用灭火器打了左侧背部一下。随后郑某甲等人带王某某到派出所归案。经普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所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证人陈某甲娜的证言;3.破案经过、下架山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郑某甲等人报警移交经过》;4.辨认笔录;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6.辨认现场相片;7.户某某;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9.谅解书、赔偿协议书;10.讯问同步录像录像视频材料及陈某甲娜手机录音材料;11.被告人郑某甲的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郑某甲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代理检察员:陈威灵
附:公安刑事侦查卷宗2册,光碟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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