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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滥伐林木案)_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秭检公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5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7195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住秭归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秭归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秭归县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月10日、2020年2月25日至3月2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1日至2月2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郑某甲在未按规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下,擅自采伐林木123株,合计立木蓄积19.0839立方米。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被告人郑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来到其与村民赵某某有争议的“糖厂对门”(小地名)山林采伐马尾松6株,后制成原木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经鉴定,6株马尾松立木蓄积为1.8677立方米。

2007年9月,被告人郑某甲通过转让的方式从同村二组村民王某某处获得**村委会集体山林**(小地名)的使用权,该山林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登记在**村名下。2018年7月、2019年3月,郑某甲分别办理**(小地名)、**(小地名)林地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于2018年7月、2019年7月两次在**(小地名)山林采伐杉树117株,其中9株伐倒后丢弃在林中,所制成的87件原木堆积在山林附近,其余部分用于自己和他人的房屋建设。经鉴定:117株杉树立木蓄积为17.2162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涉案人员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郑某乙等人的证言;3.秭归县林业科学技术推广中心的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5.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实施滥伐林木行为取得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郝平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秭归县**镇**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5171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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