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325号
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隆回县**镇**路**号**栋**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抢夺罪,2019年4月1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隆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抢夺罪、盗窃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抢夺罪:
一、2019年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甲窜至隆回县**镇**路附近被害人阳某某经营的“美宜佳”超市,其身上没钱,却称要向阳某某购买8条利群香烟、2条精白沙香烟和6包红色芙蓉王香烟。香烟到手后,郑某甲假意以手机支付,但不能完成付款。当阳某某要其到对面的农业银行取钱时,其走到对面后迅速逃离现场。
二、2019年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被害人向某某家串门时,假装要借向某某的一台华为牌mate20Pro手机打电话,向某某制止未果,随后郑某甲便拿着向某某放在茶几上的手机从其家中逃离现场。经价格认证,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859元。
1.书证:价格认证结论书、谅解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阳某某、向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盗窃罪:
一、2019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甲窜至隆回县**镇**广场附近的“**手机快修店”,称要在被害人刘某某的店内买手机,刘某某拿出一台二手VIVO牌X20手机给郑某甲。后郑某甲趁刘某某招呼其他客人之际,将该手机盗走。
二、2019年04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窜至隆回县**镇**附近由被害人罗某某、范某乙经营的“**”代理手机店,称要购买手机,罗某某将一台******手机和一台华为荣耀8X手机交给郑某甲看。郑某甲以对比手机为由拖延时间,后罗某某外出购物,范某乙不知郑某甲手中的手机为店中所有,郑某甲遂趁罗某某外出之际将两台手机盗走。经价格认证,被盗的两台手机总价值人民币3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罗某某、范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国富
2019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范某甲。
4.被害人:罗某某,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桃洪镇怡然花园,联系电话:1378698****。
范某乙,女,1982年出生,住隆回县桃洪镇。
向某某,女,1957年出生,住隆回县桃洪镇。
刘某某,男,1982出生,住隆回县滩头镇。
阳某某,男,1990出生,住隆回县七江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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