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甲到乐清市柳市镇兆丰路文化巷1弄1号附近,盗走被害人何某甲的一辆小米哥牌电瓶车,当日以1650元出售给张某某。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352元。
2.2019年11月27凌晨,被告人郑某甲到乐清市柳市镇包宅村电影院附近,盗走被害人王某甲的一辆绿驹牌电瓶车,当日以1300元出售给韦某甲。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15元。
3.2019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甲到乐清市柳市镇东风村东风路建兴巷附近,盗走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小刀牌电瓶车并于当日以1200元出售给王某乙,盗走被害人包某甲的一辆优狐牌电瓶车。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小刀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451元,被盗蓝色优狐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14元。
4.2019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甲到乐清市柳市镇东风村东风路和平巷9-11号附近,盗走被害人曾某某的一辆雅迪牌电瓶车,当日以700元出售给王某丙。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94元。案发后,被害人曾某某已将车辆找回。
5.2019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甲到乐清市柳市镇东风村兆丰西路6号附近,盗走被害人历某某的一辆绿驹电瓶车,当日以800元出售给李某甲。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858元。现被盗电瓶车已找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6.2019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甲到乐清市柳市镇兆丰路文化巷2弄6-1号附近,盗走被害人李某乙的一辆高尔夫牌电瓶车并以700元出售给李某甲,盗走被害人包某乙的一辆小米哥牌电瓶车并以750元出售给安某某。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高尔夫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984元,被盗小米哥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352元。现被盗电瓶车均已找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7.2019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甲到清市柳市镇兆丰西路9弄3号附近,盗走被害人郑某乙的一辆绿佳牌电瓶车并以700元出售给周某某,后又到乐清市柳市镇东风村繁华北路15号附近,盗走被害人吴某某电瓶车上的六个电瓶并以300元出售给陈某某。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绿佳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040元,被盗六个电瓶价值人民币576元。现被盗电瓶、电瓶车均已找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
2.书证:电瓶车发票、转账记录、登记记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韦某乙、王某乙、王某丙、李某甲、安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甲、王某甲、黄某某、包某甲、曾某某、历某某、包某乙、李某乙、郑某乙、吴某某、何某乙、程某某、刘某某、戴某某、李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郑某甲系初犯、部分赃物已追回,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利娜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1份。
4.随案手机1部,现暂扣于乐清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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